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初字第61号
起诉人:杨建文,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建文起诉称:2006年3月3日、2006年7月24日,前郭县轻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轻工公司)、松原市绿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绿源公司)分别向松原市乌兰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松原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万元,轻工公司以其位于前郭县文化街7007.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七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县轻工公司、市绿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付借款,吉林银行起诉,因2009年9月县轻工公司以抵押土地与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通公司松原分公司)签订换建协议,2011年3月26日、2011年6月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前民重初字第17号、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县轻工公司、市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松原分行可依判决申请拍卖三通公司与县轻工公司换建的楼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两案件执行过程中,杨建文依法受让了借款债权及抵押权,但因换建楼房已被县轻工公司处置,无法执行。
2015年9月21日杨建文经查得知,经前郭县政府批准,前郭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9月13日将包括涉案抵押土地在内的150258平方米重新规划为商、住用地和广场用地,并挂牌出让给三通公司,且在未落实安置补偿,未消除土地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即颁发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另外,原被规划为广场用地的部分土地,2014年年末,经前郭县政府、前郭县国土局又出让给他人建设社区及幼儿园,至此,杨建文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已被县政府审批建设住宅、幼儿园、广场等。
杨建文认为,县轻工公司系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已设定抵押,前郭县政府未履行法定收回、补偿程序,将涉案土地出让,致使县轻工公司与三通公司绕过抵押权人擅自签订换建协议,抵押土地被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市政用地实际利用,抵押房屋灭失,杨建文无法行使抵押权,致债权不能实现额达500余万元。请求依法确认前郭县政府批准将县轻工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位于前郭县文化街的7007.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前国用(2006)072100281号]挂牌出让违法;判决前郭县人民政府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赔偿杨建文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查明:2006年3月3日、2006年7月24日县轻工公司、市绿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下属的松原市乌兰大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松原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分别签订了50万元和2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并以县轻工公司位于前郭县文化街的7007.23平方米土地 [前国用(2006)072100281号]及地上7处房屋提供了保证,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7日县轻工公司与辽宁三通公司松原分公司签订了《世纪新城小区土地换建协议》,约定县轻工公司将设定抵押的房产换建世纪新城小区28#、29#、31#楼房和39#、40#商企,后县轻工公司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自行将抵押房产拆除。因县轻工公司和市绿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提起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前民重初字第17号、第19号民事判决书,因抵押财产已经灭失,判决“未能在判决期限内给付上述贷款及利息时,杨建文可以本项判决申请拍卖三通松原分公司与县轻工公司已换建的楼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2月25日杨建文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手中转让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将原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变更为杨建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建文诉请确认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县轻工公司将设定抵押前国用(2006)072100281号土地出让的行为违法,但前郭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先行为与杨建文受让的债权之间无利害关系,杨建文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建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