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松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李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0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育)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李军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附近上访时,扰乱北京天安门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李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军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李军诉称,我因所住房屋被非法强拆一事去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前郭县公安局在北京公安局处罚后,又对我进行行政拘留(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认为,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原告在上访过程中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寻衅滋事,没有扰乱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北京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在上访过程中采取了过激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前郭县公安局只凭“本人陈述”和《训诫书》,就认定原告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原告出具了无违法信息记录的证明,说明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即使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前郭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另外,北京市公安局既然已经对我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前郭县公安局又对我进行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2份: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2015年5月4日)。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5年5月18日)。用上述证据证明并没有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及2015年2月5日,前郭县建设银行家属楼居民李军、马建军、白长江等三人因房屋拆迁事宜,去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上访,扰乱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李军、马建军、白长江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李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李军扰乱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李军的训诫是批评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2月10日接到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员工陈雷报案,并予以受理;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履行了审批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李军的询问/讯问笔录。内容为:李军居住的前郭县建设银行家属楼,2010年9月19日被前郭县政府强拆,李军开始上访。2014年11月份,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当地警方送到松原驻北京办事处,后由前郭县住建局人员接回松原。2015年2月5日,李军和马建军、白长江三人又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当地警方带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送到松原住北京办事处,2015年2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民警和前郭县住建局的人员接回松原,2015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到前郭县公安局育才派出所。去北京就是找领导反映情况。对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没有印象;9、张宇时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0日)。内容为:张宇时是前郭县住建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工。白长江、李军、马建军三人因房屋拆迁的问题到北京越级上访,住建局派张宇时、陈雷去北京接白长江、李军、马建军三人,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回到前郭县公安局。从2014年到现在,马建军去北京六次,接李军三次、接白长江三次,都是越级上访;10、陈雷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0日)。内容为:陈雷是前郭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报案称李军、白长江、马建军三人到北京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三人是老上访户,经常到北京上访,2014年至今受单位指派接李军、白长江、马建军等人三、四次了。2015年2月7日受单位指派去北京市松原办事处将三人接回松原;11、接受证据清单(2015年2月10日);1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李军的训诫书(2014年11月28日);13、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谊会议办公室《关于李军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0日)。内容为:2014年11月28日,李军等2人进京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稳控并训诫,交由前郭县公安局接出后遣返回松原。李军等人反映的信访问题,县住建局已经为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对信访人反应的诉求不予支持;14、前郭县公安局育才派出所的到案经过(2015年2月10日);15、李军的户籍证明;16、李军的现实表现。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表明,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5日、7日、4月10日、11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前郭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李军、张宇时、陈雷等人的询问/讯问笔录均是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关于李军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李军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军因其居住的前郭县建设银行家属楼房屋拆迁事宜,于2014年11月28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15年2月5日,原告李军与同楼居民马建军、白长江等三人又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北京当地警方交送松原驻北京办事处,2015年2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民警和前郭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接回。同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育)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李军扰乱北京天安门周边秩序为由,决定给予李军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李军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原居住地(前郭县建设银行家属楼)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因北京天安门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在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因训诫是批评教育的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军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依法上访,没有违法行为。就是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另外,上诉人被北京公安当场训诫,说明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没有达到依法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程度。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育)行罚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李军到天安门周边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天安门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李军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前郭县公安局具有对李军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只是对其进行了训诫,并没有进行处罚,说明其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训诫只是北京公安机关对外地信访人到北京非访区信访的行为依据具体情况作出的具体处理,与行为人的全部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永 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克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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