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源建设公司),住所大安市两家子镇,组织机构代码73700702-0。
法定代表人:郭新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伟洪,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大安市红岗红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字第1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金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起诉人诉称:2008年8月11日,其同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源公司)签订了承建职工食堂等设施的施工合同,由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全部垫资修建,截止到2009年10月20日已投入155万元。但工程没有结束、也未交工的2010年,起诉人所建的工程全部被法院执行给了他人,起诉人债权无法执行。近日发现乾安县房管所早在2008年6月就将起诉人正在建设中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发放给了金源公司。正是由于有了房照才使得起诉人还没建完的房屋被他人执行了,这样就直接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为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房产执照时,起诉人与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合同尚未签订,其与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起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起诉人要求确认“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金源建设公司上诉称,乾安县立案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乾安县房管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5)乾行立安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安县房产管理所于2008年6月30日对于涉案厂房车间的主体工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签订附属工程的承包合同,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照的先行为与上诉人之后形成的债权实现之间无利害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且上诉人在(2011)松民二初字第2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得知乾安县房产管理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本院的执行情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