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守玉,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王守玉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起诉人王守玉以长岭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
原审起诉人王守玉诉称:起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与第三人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长岭县原体校院内的学府名邸1栋3单元1304室房屋,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起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被告一直不履行职责,一直未给起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起诉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起诉人王守玉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未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