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延吉市燃气供热管理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允进,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铜生,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住所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延吉市河南街。

负责人:李金哲。

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延吉市燃气供热管理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延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追加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铜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雅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2012年3月14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是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设立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承担着延市政发[1996]41号文件、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的向在不需要增加锅炉房的地段新建、扩建、改建的用热单位统一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同时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的锅炉供热建设费用,由原审被告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中不高于每平方米35元返还给小区供热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告是2000年1月经延吉市政府审核批准的小区特许的供热专营企业。2002年10月20日,案外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小区开发的两栋高层住宅楼竣工,由原审被告安排在原审原告锅炉房供热,应由原审被告返还给原审原告热源建设费534584.05元(建筑面积1527383平方米*35元/每平方米=534584.05元)。原审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2月21日原审被告通知原审原告自行向案外人讨要热源建设费,表明不作为的态度。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审被告未履行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并以不高于每平方米35元返还给原审原告的法定职责行政违法;2、判令原审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返还给原审原告534584.05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审原告向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管网建设费,已经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是延吉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延市政发(1996)41号文件规定:“在不需要增加锅炉房的地段,新增建筑物需要供热时,建设单位应将热源建设费交给市供热服务管理处(现被告由该处更名而来),由市供热服务管理处以锅炉连片供热的形式,通过就近锅炉房安排供热。”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由原审被告对延吉市新建的用热单位按每平方米50元统一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并按每平方米不高于35元返还给供热单位。”原审原告是2000年1月经延吉市政府审核批准的小区特许的供热专营企业。2002年10月20日,案外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小区开发建设的两栋高层住宅楼竣工,由原审被告安排在原审原告锅炉房供热。该新建房屋面积15273.83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原审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审原告供热管网建设费534584.05元。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催缴返还供热管网建设费。

原审认为: 原审被告负有向在不需要增加锅炉房的地段新建、扩建、改建的用热单位统一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并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中按规定数额返还供热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指定的新建房屋供热已近十年,原审被告仍未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和返还原审原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延吉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被告延吉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主张第三人不应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第三人述称:对原审判决有意见。2001年,第三人在延吉市道尹小区开发建设了两栋高层综合楼,其建筑面积为15000多平方米,供热面积为12000平方米。2002年9月,经原审被告审批,第三人与原审原告约定,第三人出资购买两台2吨锅炉,安装在原审原告锅炉房使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供热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综合楼并入原审原告供热管网供热。锅炉房供热由原审原告负责经营,第三人收取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12000平方米供热面积的供热费,原审原告收取原供热面积8000平方米的供热费,经营成本按双方收取的供热面积比例分摊进行联合经营。2003年11月24日,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道尹小区成立了延边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延边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8月23日,延边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冬季锅炉供热协议》,由原审原告向延边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利益分配为条件,承包经营锅炉房。第三人对新建项目进行审批时,原审被告要求第三人与就近的具有供热资格的锅炉供热单位自行协商解决热源建设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人与原审原告协商,第三人出资购买锅炉及附属设施安装在原告的锅炉房进行联合经营。延边州物价局、延边州建设局(2004)1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该文件的依据是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省物价局吉省价经字[2003]22号《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精神。该文件是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对2001年已经建成并使用的第三人开发的道尹小区不能适用。其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延边建设局(2004)13号文件对2004年4月21日以后建设的项目产生效力,对2001年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道尹小区无溯及力;2、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吉政办法〔2004〕28号《延吉市集中供热建设及经营管理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2004年1月1日起对新建设的建设项目收取。对2001年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道尹小区不能收取;3、热源建设工程款,第三人和原审原告协商之后,第三人出资购买锅炉及附属设施进行联合经营的方式已经解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对2004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是缴费主体,对旧房来说缴费主体是原供热单位,也就是原审原告。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热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供热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是小区唯一的供热经营企业。

3.建设工程项目方案征询意见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延吉市房屋分栋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的两栋高层住宅楼是由原审被告根据延吉市政府文件就近安排在原审原告锅炉房供热,案外人应向原审被告缴纳供热管网建设费,原审被告收取热源建设费是法定责任。

4.延市政发(1996)41号文件、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新建的供热单位按每平方米50元统一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其中按每平方米不高于35元应返还给原审原告。

5.原审被告、延边州信访局和业户代表签署的《2006年供热情况说明》、2011年5月9日《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拖欠应返还给原审原告的供热管网建设费的事实。

6.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传票、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

7.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供热管网建设费是依据国家行政许可法、吉林省供热条例和省州物价局文件规定制定的,是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业性收费,不能以民事债权关系来处理,城乡建设局支持原审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入网费。

8.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延边州法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热源建设工程款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实际是同一收费项目。

9.延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市建请字(2012)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局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三人不交入网费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了与答辩意见一致的异议,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1月18日、2008年9月20日、2010年3月20日原审原告三次作出的关于催缴锅炉供热建设费的通知,证明原审被告曾委托原审原告向第三人催缴热源建设费,原审被告已在履行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主张不知情。因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备案登记通知书、延边日报的清算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延州价联发(2004)34号文件、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管网建设费适用于新建和扩建项目,不适于第三人的已建项目,(2004)年13号文件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对第三人没有溯及力。热源建设工程款被34号文件取消,原审被告的收费许可证是2011年取得的,原审被告没有资格收取管网费。

3.延吉市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高院(2013)吉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审被告及两级法院认可第三人以向原审原告投资锅炉为条件,偿还了热源建设费,并与原审原告联合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原审原告主张延州价费发(2000)年6号文件对延吉市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工程款已有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原审原告主张该案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正在抗诉。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原告一致,并主张热源建设工程款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只是名称不同,实质上是一样的。 因原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 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物价局下发吉省价经字【2003】22号《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各市州物价局:近年来,全省各地集中供热行业发展非常迅速,为治理城市环境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作出了贡献,促进了城市建设的发展。但是各地也存在着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不一,项目混乱等问题,群众反响很大。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垄断性经营收费。按着《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对垄断性行业价格管理的规定,为了促进全省集中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减轻群众负担,经省政府批准,现将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含义、标准确定如下:一、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指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建设中所支付的费用。二、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市、州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元;县(市)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收取。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三、各地擅自出台的供热集资费、入网费等一律取消。四、各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五、此收费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根据该通知,2004年4月21日,延边州物价局、建设局联合下发延州价联发【2004】13号文件,《关于延吉市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通知》确定定由原审被告对延吉市新建、扩建、改建的用热单位按每平方米50元统一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并按每平方米不高于35元返还给供热单位。本院已生效的(2012)延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确定,第三人曾购买了两台锅炉装入原审原告的锅炉房与原审原告联合经营小区供热。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新建工程并入原审原告的锅炉房进行集中供热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第三人主张购买了两台锅炉装入原审原告的锅炉房偿还热源建设费,但根据其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12)延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第三人购买两台锅炉装入原审原告的锅炉房是为了履行与原审原告的联合经营协议,而不是偿还热源建设费、抵消热源建设工程款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第三人既未交纳过热源建设工程款,也未交纳过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未履行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吉省价经字【2003】22号文件,并不是确立新的收费项目的文件,而是将之前各地存在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不一,项目混乱等问题进行解释及规范,确定统一的名称及收费标准,将实为同一收费项目的热源建设费、热源建设工程款确定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但根据该文件,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垄断性经营收费,应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而不属于原审被告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向第三人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并以不高于每平方35元返还给原审原告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将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浩

审判员  徐 丽华

审判员  冯 喜库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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