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凤岐诉长岭县人事局给予其退休干部待遇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凤岐,男,1942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上诉人王凤岐诉长岭县人事局给予其退休干部待遇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19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凤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王凤岐诉称:起诉人系白城地区工业专科学校毕业生,1992年2月被长岭县人事局录用为国家干部。因当时起诉人已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住多年,故要求调往双鸭山工作。长岭县人事局也同意调出并出具了人事干部介绍信,但未开具商调函,致使双鸭山市场人事局无法接收起诉人。起诉人走访长岭县人事部门、双鸭山市人事部门以及上级人事部门均未得到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长岭县人民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解决起诉人人事待遇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凤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凤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岐称因长岭县人事局未对要求退休待遇问题予以答复,而诉其行政不作为。王凤岐未提交曾向长岭县人事局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问题的证据,故王凤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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