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凤岐,男,1942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上诉人王凤岐诉长岭县人事局给予其退休干部待遇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19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凤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王凤岐诉称:起诉人系白城地区工业专科学校毕业生,1992年2月被长岭县人事局录用为国家干部。因当时起诉人已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住多年,故要求调往双鸭山工作。长岭县人事局也同意调出并出具了人事干部介绍信,但未开具商调函,致使双鸭山市场人事局无法接收起诉人。起诉人走访长岭县人事部门、双鸭山市人事部门以及上级人事部门均未得到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长岭县人民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解决起诉人人事待遇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凤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凤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岐称因长岭县人事局未对要求退休待遇问题予以答复,而诉其行政不作为。王凤岐未提交曾向长岭县人事局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问题的证据,故王凤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