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贾凯,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松原市 人,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贾凯诉请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字第2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贾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
贾凯诉称:2008年10月20日,其同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了承建金源公司烟囱的施工合同,总造价25万元。工程在收尾阶段,金源公司的所有厂房及设施全部被法院执行给了他人,起诉人全权无法执行。近日发现乾安县房管所早在2008年6月就将正在建设中房屋的所有权证,发放给了金源公司,才使得贾凯还没建完的房屋被他人执行了。在所有房屋没有建成验收前房管所为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产权证是违法的行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行政机关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起诉人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起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起诉人要求确认“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贾凯的起诉,不予立案。
贾凯上诉称,乾安县立案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乾安县房管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5)乾行立安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安县房产管理所于2008年6月30日对于涉案厂房车间的主体工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且上诉人自称其于2009年冬季得知乾安县房产管理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