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延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李龙石,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崔香花(系李龙石之妻),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为 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开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英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月珍,职员。
第三人王洪礼,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龙石、原告崔香花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延吉市开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洪礼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龙石、崔香花的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相根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