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珲行非执字第20号
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址: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士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军,珲春市城市卫生管理处科长。
被申请人:芭莎造型,住址:珲春市新安街。
珲春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5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芭莎造型作出珲市综卫决字(2015)第005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缴纳卫生费1080元。被申请人在限内未履行,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珲市综卫决字(2015)第005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确定的城市卫生费。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自动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蔡德龙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