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淑兰,女,汉族,梨树县人,农民,现住梨树县泉。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女,梨树县人,无职业,辽宁省沈阳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原告刘淑兰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红,被告梨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9日对刘淑兰作出梨公(泉)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淑兰2010至今多次到中南海等非上访区域多次非法上访。2014年3月至5月又先后两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对刘淑兰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因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上诉、申诉,法院不采纳原告合法证据,倾向对方,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无奈去北京上访,梨树县公安局在2014年6月9日作出梨公(泉)决字【2014】5号决定书,对原告刘淑兰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上北京上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原告申请查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拘留是错误的: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二、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是中央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该处罚决定拘留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故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梨公(泉)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1、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来访转办单;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民事案件又受理了;3、询问笔录、限期执行通知书,证明法庭去执行我没让。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梨榆民初字第29号、(2007)四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7)四立民一监字第120号、(2008)吉民访监字第422号,证明土地案件输了我也不是无理访。5、立契文约、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证明4份、收据两张,说明我们不是无理访;6、三张照片,证明劳教期间土地荒芜、房屋倒塌;7、刘淑兰诊断和病历、影像,证明原告在拘留和劳教之后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应给予赔偿,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上访没违法。9、快件回执,证明2014年9月2日向梨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因原告徐文贤早年与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二社村民杨春财土地转包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徐文贤对判决不服,又经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也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6日,高级法院也作出裁定,驳回了徐文贤再审申请。此后,徐文贤伙同其妻子刘淑兰便开始了无理上访、非正常上访。2010年间,徐文贤、刘淑兰多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2014年3月6日(被北京警方训诫)、5月19日刘淑兰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6月9日再次将其行政拘留,拘留四日后,因其女儿病重,请假离所。认定刘淑兰违法的证据有:北京警方训诫书、刘淑兰的陈述与申辩、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证言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请求梨树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处罚告知书、呈请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家属记录及送达回执,2、刘淑兰询问笔录,3、陈洪伟、王长江、宋志军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5、办案说明,6、请假离所审批表及保证书。被告并对适用法律作出了说明。
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即“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来访转办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限期执行通知书、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梨榆民初字第29号、(2007)四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7)四立民一监字第120号、(2008)吉民访监字第422号、立契文约、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证明4份、收据两张、三张照片、刘淑兰诊断和病历、影像、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快件回执。”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处罚告知书、呈请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家属记录及送达回执、刘淑兰询问笔录、陈洪伟、王长江、宋志军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办案说明、请假离所审批表及保证书。”因被告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淑兰因其丈夫徐文贤与梨树县榆树台镇房身村二社村民杨春财土地转包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两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裁定驳回申请再审。原告开始上访,2010年开始,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等非上访区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分局、朝阳分局等训诫。刘淑兰于2014年3月、5月又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梨树县法院、梨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回。梨树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对刘淑兰作出梨公(泉)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淑兰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最早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故刘淑兰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已下发款;第一款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刘淑兰去北京市非访区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原告刘淑兰非正常上访,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刘淑兰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李晓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