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人高月安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第三人付忠喜、付春辉公安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65号

原告高月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龙井市龙门街。

法定代表人崔宪,该局局长。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28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柏,该局局长。

第三人付忠喜,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

第三人付春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

原告申请人高月安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第三人付忠喜、付春辉公安行政治安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诉讼请求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月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月安负担。

                 审 判 员 司 信 吉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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