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黄海森,男,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 ,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原告黄海森请求撤销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做出的梨公(刘)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在媒体或书面道歉,恢复名誉,给原告行政赔偿,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海森及委托代理人王凤丽,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梨公(刘)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家馆镇东五家村居民黄海森于2014年9月19日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黄海森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黄海森在2015年3月初去北京给在部队的儿子送书,县政府得知约其到办事处后便严加控制,误认非访,并连夜由一帮穿便衣的特警强行拽到一辆带有地方牌照的车上押回梨树,直接下单拘留十天。理由是2014年9月19日到北京中南海了(当时原告去邮信)。但北京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了该信息不存在的证明。这分明是“用无罪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对参战老兵无理打压。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任何一条,当年驰骋疆场,不拒越寇的勇士成了阶下囚,本来就有战争恐惧症,这回更加抑郁,就是不明白为什么被拘留。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原告认为,梨树县公安局的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做出的梨公(刘)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在媒体或书面道歉,恢复名誉,给原告行政赔偿。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定黄海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准确。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原告黄海森因退伍安置问题进京上访,进入中南海非访区域。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查,在此前,原告黄海森也多次向县里相关部门提出无理诉求,得不到满足,就进京上访。黄海森多次进京上访,不听劝阻,进入非访区,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的训诫书、黄海森的陈述与申辩材料、相关人员的证实材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天条一款(二)项规定: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人进入中南海非访区域,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是于法有据的。综上所述,被告人对原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人作出的梨公(刘)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当庭出示: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案件来源。2、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对黄海森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海森承认去北京的事实。3、2014年11月3 日公安机关对黄海森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海森在县政府上访时打坏玻璃的事实。4、证人宋长海的证实材料,证明证明黄海森去北京上访及接访的情况。5、证人刘泽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海森去北京非访区上访。6、刘家馆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海森上访的情况报告。7、2014年9月19 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黄海森的训诫书,证明黄海森非访被训诫。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报告书。10、执行拘留回执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证明信、查处经过。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适用法律说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举证,1、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106号一回,登记回执,西公(2015)第1196号一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黄海森在北京没有违法记录。2、解除拘留 证明书,证明黄海森被拘留过。3、网络上的一份文章上访被拘留就是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有意见,认为案件来源不合法,梨树县公安局不是管辖地。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案件的来源,虽然案件来源一栏内空白,但下一栏内能够证明是府右街派出所报的案,且受案回执针对的是府右街派出所,能够证明案件来源。虽然存在瑕疵,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14年10月31日梨树县公安局对黄海森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失效,半年之后处罚时用该证据无效。此份笔录中黄海森陈述9月20 日前后去北京上访,我先到军委总政治部了,从总政治部出来沿着府右街往天安门走,被警察拦住了,从我战友包里发现上访材料了,就没让再往前走,把我们拉到府右街派出所登记了。后被刘家馆镇宋长海镇长接回来的。该陈述能够证明黄海森进京上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4年11月3日黄海森笔录,黄海森质证称,去北京的过程大概是这样,但没有看见训诫书。其代理人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有意见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宋长海证实材料,证明黄海森去北京上访及接访的过程。原告有意见,称自己不是非法上访。认为宋长海的证言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宋长海证实黄海森2014年9月19日到北京上访,刘家馆镇接到信访局电话通知要去北京接黄海森,到北京和黄海森谈了几次,把黄海森接回来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黄海森去北京上访了,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刘泽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海森去北京非访。原告有意见,称自己不知是非访区,不是上访是邮信去了。刘泽系梨树县公安局驻京维稳、劝解进京上访人员工作的,证明黄海森去北京上访进入了非访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刘家馆镇政府关于黄海森上访情况报告,原告有意见,认为与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此报告证明黄海森上访情况及处理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告称当时没有接到,来源不合法。训诫书能够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8、9、10、11、12、13原告质证称与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上访是公民权利。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1、西城分局(2015)第1106号登记回执,致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1196号,证明黄海森在北京没有违法记录。被告质证称训诫书不存档,不是行政处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不确认。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拘留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预防腐败监察网}上访者被拘留就是侵犯公民权。被告质证称不是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森因从部队退伍后安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上访,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黄海森训诫,并有训诫书一份。之后被刘家馆镇政府接回。梨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黄海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黄海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法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已下发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处罚的行政职权。其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义务。原告黄海森去北京市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原告违反了上访的有关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在媒体或书面道歉及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海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秀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