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于朋举不服原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审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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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延行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于朋举,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于海,住吉林省敦化市,于朋举儿子。

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敦化市民主街新华路1001-2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敦化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公海波,敦化市政府负责城建工作的副市长,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福,敦化市征收局副局长,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征收局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审原告于朋举不服原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向敦化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敦化市政府2014年1月28日签收后,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延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朋举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麻长春,敦化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公海波、陈玉福、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敦政处字[2013]102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于朋举名下的坐落于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6组、产籍号为0627-131-080-000100、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住宅、面积为35.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

2014年1月20日于朋举诉称:敦化市政府的《征收决定》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实体上也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于朋举房屋所在的土地,不属于为公共利益和旧城改造项目的用地,而是属于商业开发用地,所以敦化市政府以“旧城区项目改造”和“为公共利益需要”为由下发《征收决定》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只有属于公共利益的项目才能作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得到支持。敦化市政府的《征收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敦化市政府没有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具体表现为:1.没有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方案;2.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3.没有公布房屋调查结果;4.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5.没有合法的选择评估机构对征收补偿的房屋及停产停业货物搬运的损失进行合法评估;6.没有与于朋举协商过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停产停业货物搬运费的相关事宜,不存在与于朋举协议补偿的问题。敦化市政府违法对于朋举生产、生活进行断水、断电,并以挖沟的方式阻碍通于朋举的交通,强行搬抢于朋举的机器产品,殴打于朋举造成其轻微伤,使于朋举不能正常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于朋举认为敦化市政府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确认敦化市政府作出的敦政告字(2013)43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和敦政处字(2013)102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敦化市政府辩称:敦化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敦化市东丹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两期进行,于朋举房屋所在的区域属二期征收范围,属公益性目的。敦化市政府的征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于朋举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 本院在审理于朋举诉敦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中,于朋举经本院四次传票传唤,以其于2014年2月18日入院治疗属不可抗力为由,申请中止诉讼。于朋举为其儿子于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海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院到于朋举所住医院进行调查,于朋举的主治医生证实,于朋举意识清醒,可以正常表达意志,但不能过度受刺激。本院向于朋举表示,为保证其身体安全及方便其参与庭审,开庭地点可以依于朋举的要求选择在医院设置庭审,或在其居住地敦化市的法院设置庭审,但于朋举均不予理睬。本院在审理其他同类案件时(敦化市政府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于朋举的儿子于海均到庭旁听了案件审理,于海也清楚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敦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于朋举因病入院治疗,可委托其近亲属或律师等代理进行诉讼,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故于朋举经本院两次以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05元(于朋举已预交130元),由原告于朋举负担。

再审中于朋举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17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及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第16条至22条规定,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征收人应当对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转交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不服时可以要求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然不服时可以申请当地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鉴定不服可复议或诉讼。而本案征收过程中,敦化市政府从未向于朋举提供估价结论,于朋举是在得到补偿决定时才知道评估价格,因此,涉及被征收人相应的权利无法实现。敦化市政府的具体行为严重违法。敦化市政府2013年3月6日向于朋举出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说明中,认定补偿于朋举停产损失为2.88万元,而敦化市政府提交的第六组第6份证据停产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补偿价格为2.88万元,行政机关事后评估事前送达违反程序,且停产损失评估报告中月销售额为4万元,货物为50件,没有事实依据。是对于评估单位,于朋举毫不知情,违反了国务院令590号令第20条,因为于朋举不知情也就没有依法要求协商,因此程序严重违反。敦化市政府提交的第4份证据,房屋征收土地上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以写明了电话.有线,但没有评估价格,明显遗漏。严重不符合评估办法。敦化市政府对于朋举房屋委托评估的价格应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价格,敦化市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对于朋举所有的本案涉及房屋评估房屋补偿估价时间暂定为2011年7月16日,这是因为2011年7月16日评估报告不完整且不合法,并且该评估报告因为敦化市政府作出敦政函(2012)156号决定,该决定后被撤销,且与有效的敦政处字(2013)102号决定内容不符,还遗漏重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因此敦化市人民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支持于朋举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敦化市政府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中敦化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的发改投资(2010)1313号《关于下达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后附吉林省林业厅《2010年全省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计划落实表》复印件一份;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审批(2010)425号”《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吉林省林业厅转发省发改委“吉林计(2010)358号”《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4.暂停办理通知书(存根);5.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东丹小区林业棚改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请示》敦房征字(2011)第03号复印件一份;6.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转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敦发改字(2011)97号”《〈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函》复印件一份;7.敦化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27日在市16届人大常委会第31此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将2011年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复印件一份;8.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敦发改字(2011)126号”《关于下达市2011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9.《东丹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10.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2011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1.敦化市规划局《房屋征收规划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2.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东丹小区地块A用地情况的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13.补偿款到账证明一份;14.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公示照片;15.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1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汇总》复印件一份;17.敦化市政府《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程》复印件一份;18.敦化市政府关于《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意见》复印件一份;19.《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2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1.敦化市政府“敦政函(2011)137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22.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邀请参与敦化市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函》复印件一份;23.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关于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复函》复印件一份;24.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25. 调取于敦化市征收局的《房屋征收价格初评差》公示照片两份;证明敦化市政府依法对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实施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于朋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每户国家补助1.5万元,省级配套1万元,而敦化市政府根本没有支付给于朋举相应补助;对该组证据中的2、3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其与敦化市政府给于朋举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中确定的旧城区改造不符;对该组证据中的4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其中供水公司没有签名,说明供水公司没有同意停水而敦化市政府强行停水,于朋举家的水电从2010年10月份开始都停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停水停电的合法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中断供水、供电、供气、阻断交通;对该组证据中的5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与敦化市政府给于朋举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为旧城区改造不符,且后来该文件被撤销;对该组证据中的6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与敦化市政府给于朋举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为旧城区改造不符,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7、8号证据于朋举无异议,主张其内容说明于朋举居住的房屋是旧城区改造;对该组证据中的9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0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其内容说明于朋举居住的房屋是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公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1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敦化市政府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征收房屋用于商业开发;对该组证据中的12号证据于朋举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13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要求敦化市政府提供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中的14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无法辨别里面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公示过;对该组证据中的15号证据于朋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于朋举不知情,且该照片无法证明公示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16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于朋举不知情,未根据法定程序公示;对该组证据中的17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其内容显示不完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出示同级人大审议批准的年度计划;对该组证据中的18号证据于朋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敦化市政府应当提供敦化市人大审议批准的文件;对该组证据中的19、20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示,于朋举毫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中的21号证据于朋举无异议,但于朋举没有看见过并且该行为作出时没有见证人,该证据无法反应客观情况;对该组证据中的22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敦化市政府通知延边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但是没有延龙公司的回复,(无法证明)选择评估机构的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中的23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恒源公司参与房屋征收公告,无法证明选定鉴定机构的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中的24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需要敦化市政府提供原件核对信息内容,且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作出本案相应评估报告期间在有效期内;对该组证据中的25号证据于朋举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且照片无法显示敦化市政府公示的行为,而且没有相应的时间,房屋征收应及时公告,东丹小区房屋征收决定为2011年7月14日,但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

第二组证据:1.《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2.房屋及附属物现场勘察表复印件一份;3.《平方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一份;4.《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5.《货物搬运补偿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7.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朋举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于朋举的房屋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于了合理的补偿。

经庭审质证,于朋举对该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主张与于朋举家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对3、4、5、6、7号证据有异议,主张未进行公示,未按法定程序公示,于朋举不知情,第3、4号评估报告缺少估价师签名。

第三组证据:1.《协商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2.敦化市政府敦政处字[2013]102号《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复印件一份;3.《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4.敦化市政府敦政告字【2013】43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征收部门依法与于朋举进行协商,于朋举拒绝协商,不配合征收工作;于朋举拒不接受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条件,不配合征收工作,并提出非法要求,因此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敦化市政府依法作出敦政处字【2013】102号《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已送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于朋举对该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有异议,主张没有进行过谈话;对2、4号证据有异议,主张征收补偿决定中补偿费用计算标准有误,程序违法,根据规定,补偿应当包括房屋本身价值、附属物价值以及国有使用土地权价值,由已经评估的项目可知遗漏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其次根据《房屋征收办法》第10条,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而本征收决定中房屋价值的评估时间与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不相符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3号证据有异议,主张本次送达于朋举毫不知情,不属于拒绝签收情形,留置送达应当把文书留在住所,而非贴在大门上,根据敦化市政府提供的照片可知,还有征收补偿公告的送达,因此敦化市政府应提供相应送达回证。

再审中敦化市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有:

1.补强原审中不清楚的照片14张,证明敦化市政府之前对相关文件经过公示;2.恒源公司的资质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备评估资质;3.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敦化市政府四次向于朋举家送达补偿决定及各种评估报告,但于朋举家不开门,并且养了四条狗,该录音、录像与原审中提供的照片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主张1号照片显示的地点不是于朋举家附近,无法证明敦化市政府的公示行为;2号证据是敦化市政府逾期提供的证据,且无法证明敦化市政府的主张;敦化市政府没有给于朋举家送达过补偿决定及各种评估报告。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第三条。

原审中于朋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审中于朋举住院无法出庭应诉。经庭审质证敦化市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审中法官曾亲自到医院开庭,但于朋举不配合。

再审中于朋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档案查询记录、现场勘察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朋举诉争标地物的所有人;2.工商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朋举的房屋为商业用途;3. 敦化市征收局作出的“关于李德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敦化市征收局说明李德新的停产停业补偿款为2.88万元,而其后恒源公司2013年4月1日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停产损失也为2.88万元,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价格完全是由政府主导的,有失第三方的中立立场,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份,证明于朋举阻止敦化市政府违法征收被处罚的事实;5.敦化市政府撤销决定书一份,证明敦政函(2012)第156号敦化市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无效;6.本院(2014)延行初字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征收公告不一致,违反法律程序;7.照片11张,证明于朋举的房屋被断水、断电、断路,工程车停在门口,汽油桶送了六天水;8.录音光盘复印件一份,证明敦化市委书记冯书记主持会谈的内容,2014年1月1日前于朋举家一直断水、断电的事实。当日通电,但水一直未通;9.门诊诊断书3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中于朋举住院无法出庭。

经庭审质证,对于朋举提供的1号、2号、5号、6号证据,敦化市政府无异议;对于朋举提供的3号证据,敦化市政府主张该说明不是敦化市政府给于朋举送达的,是其内部在计算补偿评估方法的内部存档,是税务部门计算方法,对评估报告没有影响,因为计算方法一致;对于朋举提供的4号证据,敦化市政府主张不清楚;对于朋举提供的7号证据,敦化市政府主张该小区已基本成型,水电线路改造到了新建楼房里,后来给于朋举家单独提供了开发商的电路和用水;对于朋举提供的8号证据,敦化市政府主张不清楚;对于朋举提供的9号证据,敦化市政府主张证据证明于朋举不是连续住院治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2014年3月5日对于朋举的主治医生康明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审诉讼过程中于朋举意识清醒,可以正常表达意志,但不能过度受刺激。

经庭审质证,于朋举主张医生所述不实,当时于朋举没有出院。敦化市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于朋举提供的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诸多异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彼此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双方要证明的主张,本院根据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发改投资(2010)1313号《关于下达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进行2010年第二批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吉林省林业厅发出吉发改审批(2010)425号《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敦化林业局对敦化市进行棚户区改造。2010年8月1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向市法院、市产权处、市交易处、供电公司、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网通公司、供水公司、工商局发出通知:在2010年12月31日前停止办理丹江街东丹社区的相关手续;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搬迁前,相关部门不应停止供水、供电、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等。2010年8月2日,吉林省林业厅向敦化林业局下发 吉林计(2010)358号《吉林省林业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要求其执行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4月13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拟对东丹小区实施房屋征收,以敦房征字(2011)第03号文件向敦化市政府上报《关于对东丹小区林业棚改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请示》。2011年5月23日,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敦发改字(2011)97号文件向敦化林业局发出《关于转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函》同意实施敦化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5月27日,在敦化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提请人大审议将敦化市2011年度旧城区改造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纳入“敦化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中包括2010年度城市棚户区(危旧楼)改造结转项目5个。2011年5月28日,敦化市政府召开了敦化市2011年度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同意实施2011年度房屋征收项目。2011年5月30日,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敦发改字(2011)126号”文件下发《关于下达市2011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向市直各有关部门发出2011年敦化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其中包括东丹小区。同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公布2011年城市旧城区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6月15日,经汇总,东丹小区同意征收的户数占总户数的82%。2011年6月30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但有个别矛盾冲突的可能;目前已经采取的和下步将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降低以致消除社会风险的效果;但其效果的好坏,取决于这此防范措施执行力度。 2011年7月14日,敦化市政府作出敦政函[2011]137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丹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敦化市东丹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东丹小区房屋进行征收,其中包括于朋举所有的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6组、产籍号为0627-131-080-000100、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住宅、面积为35.5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8月26日,在东丹小区范围内张贴该决定。2011年7月20日,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向延边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州内二级评估机构发出“关于邀请参与敦化市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函”,同日,具备二级资质的恒源公司复函参与评估工作。同日,恒源估价公司对于朋举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平房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1年7月16日,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01元,房屋评估总金额为71140元,地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10066元。2012年,因于朋举未自行搬迁,敦化市政府作出敦政函(2013)156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在该决定强制执行过程中,于朋举提供了其利用被征房屋与李德新共同经营敦化市利民机修厂的相关凭证,敦化市政府撤销了敦政函(2013)156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决定由恒源公司对敦化市利民机修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迁费进行评估。2013年3月6日,敦化市征收局出具《关于李德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说明》,敦化市征收局根据利民机修厂的纳税额,认为利民机修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28800元。2013年4月1日,恒源公司做出于朋举家货物搬运补偿评估金额为5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金额为28800元。2013年9月17日,敦化市政府将两份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于朋举。2013年10月16日,敦化市政府作出敦政告字(2013)43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和敦政处字(2013)102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于朋举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10月22日,敦化市政府将该《决定》留置送达给于朋举。因施工,于朋举的房屋被断水、断电,2014年1月1日在敦化市委领导协调下恢复通电,但水一直未通。2013年11月8日、2014年10月21日,于朋举及家人多次因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被行政处罚。在本院审理并已生效的(2014)延行初字16号原告王新利不服被告敦化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件中,敦化市政府对同为敦化市丹江街居民的王新利的被征收的房屋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16日,房屋评估单价亦为每平方米1801元。于朋举对敦化市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102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17日于朋举因高血压、糖尿病等老年病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其主治医生康明花陈述,于朋举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其意识清醒,可以正常表达意志,但不能过度受刺激。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8日,于朋举又两次住院治疗。原审中,办案法官曾向原告于朋举表示,为保证其身体安全及方便其参与庭审,开庭地点可以依于朋举的要求选择在医院设置庭审,或在其居住地敦化市的法院设置庭审,但未取得于朋举的同意。本院四次向于朋举送达开庭传票,于朋举或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6日签收。于朋举收到传票后,多次以入院治疗属不可抗力为由,申请中止诉讼,并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前的住院资料,最后一次提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开庭审理时,于朋举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本案涉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是根据国家的棚改政策由棚户区改造过渡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敦化市政府的征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征收行为应遵守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恒源公司收到敦化市政府“关于邀请参与敦化市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函”后,向敦化市政府复函参与评估工作的当日,就对于朋举的房屋作出《平房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不符合正常的工作流程,且该评估报告未履行向于朋举送达的程序,剥夺了于朋举的异议复核权。另外,敦化市征收局出具的《关于李德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说明》中,敦化市征收局认为利民机修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28800元,与后来恒源公司作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金额一致,无法排除评估公司受政府干预进行评估的嫌疑。故敦化市政府作出的敦政告字(2013)43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和敦政处字(2013)102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中于朋举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审未对申请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后以于朋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敦政告字(2013)43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和敦政处字(2013)102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朋举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于朋举已预交),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十一月 十九日

书记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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