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秀翠判决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松行初字第2号

原告邱秀翠,干部,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尧 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义,扶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秀翠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政府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义、薛立堂,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认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医生刘元武从工作岗位上请假离开到镇政府看望其生病的妻子邱秀翠,并将其妻子接回到自己家中进行输液,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元武是出诊急救。刘元武在自己家中为妻子输液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中“在工作岗位”的认定条件。因此,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元武死亡为工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 月13日作出的扶人社工伤认(2014)022号工亡认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据4、行政复议集体讨论记录一份;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一份;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三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拟证明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9、姚春侠证明一份;证据10、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姚春侠笔录一份;证据11,复议机关调查姚春侠笔录一份;证据12、复议机关调查郭瑞涛笔录一份;证据13、复议机关调查郑孝志笔录一份;证据14、复议机关调查孟凡星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刘元武是在家里为邱秀翠打点滴时发病,刘元武为邱秀翠看病不是受单位指派。

原告邱秀翠诉称,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关于“刘元武从工作岗位上请假离开到镇政府看望其生病的妻子邱秀翠,并将其妻子接回到自己家中进行输液,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元武是出诊急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元武是从工作岗位上被其医院工作人员通知其妻子有病,才去的镇政府外诊抢救其妻子邱秀翠,并就近将妻子转到自己家中去输液(所输药品在刘元武所在医院无法购买),复议机关不能因为患者是刘元武的妻子就否认刘元武是履行医生职责的行为。这是作为一名医生出外诊急救病人应履行的应变抢救方式,是一名医生对患者应尽的天职,就像警察路遇小偷抓捕一样,都是特殊行业产生的工作岗位延伸,这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内容的。综上,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邱秀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孙雪丽证言;证据2、周继东证言;证据3、陶赖昭镇政府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经过,刘元武属于出诊;证据4、陶赖昭镇政府证明,拟证明邱秀翠过去曾经发病请假到外地治疗;证据5、邱秀翠提供家里常备急救药的样品,拟证明陶赖昭镇卫生院没有该药。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辩称,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医生刘元武从工作岗位上请假离开到镇政府看望其生病的妻子邱秀翠,并将其妻子接回到自己家中进行输液,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元武是出诊急救。刘元武在自己家中为妻子输液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中“在工作岗位”的认定条件。因此,刘元武死亡不应为工亡。

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述称,刘元武出诊不是医院指派的,是他自己去探望妻子,所以他之后出现的情况与医院是没有关系的,刘元武的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元武出诊应属工作原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9-1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元武不是出急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陶赖昭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过去曾经发病请假到外地治疗,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药品的生产日期是刘元武死亡以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邱秀翠因有病而买专用的药品放在家中以备不时之需,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邱秀翠与刘元武(已故)是夫妻关系,刘元武生前系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医生。2014年1月22日8时30分左右,医院会计黄立明电话通知刘元武,告知其妻子邱秀翠在单位昏厥,让其快点去。大约10分钟之后,刘元武从医院赶到陶赖昭镇政府为邱秀翠抢救治疗,因邱秀翠家里有为其配备的专用药物,刘元武给邱秀翠简单处理后,在劳保所工作人员姚春霞的陪同下一起回到家里,刘元武为邱秀翠用上了在家里准备的急救药。在为邱秀翠输液后刘元武突然感觉到心脏不舒服,立即给陶赖昭镇卫生院医生郭瑞涛打电话说自己心脏不舒服。陶赖昭镇卫生院乔洪奎与孟凡星赶到刘元武家里后,见刘元武病情比较严重,将刘元武用车拉到陶赖昭镇藏氏医院抢救并报告120急救。 120 救护车赶到,又将其送到扶余市人民医院抢救,最后抢救无效于当天10时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脏病猝死。经邱秀翠申请,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4)022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元武是在上班时间为他人治病时发病医治无效死亡,属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确认为工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邱秀翠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扶人社工伤认(2014)022号工亡认定决定与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经过一致,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刘元武在工作时间之内,在为原告施救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内。三、死者刘元武生前作为一名医生,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其应尽的职责,在接到第三人的会计黄立明的通知说邱秀翠在单位昏厥,立即赶到患者所在的单位,其在患者病情危急,为了抢救患者生命的情况下,因患者家中自备有符合患者病情急救的药品,选择到患者家中救治并无不当,不能以没有受领导指派而来否定医生出诊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为:(1)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患者着想,千方百计为患者解除病痛。所以作为医生救死扶伤,千方百计为患者解除病痛,不仅是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一名医生的神圣职责。至于到患者家施救,是否违反了医护人员正常的操作程序,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刘元武作为一名医生不论在患者家里还是在医院对患者施救,都是为了救死扶伤抢救患者履行医生应尽的职责,死者刘元武对患者施救的地点应视为是其工作的场所。四、死者刘元武与原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这并不影响二者之间医患关系的存在,陶赖昭镇卫生院只有包括刘元武在内的两名医生,刘元武接到医院会计黄立明通知邱秀翠昏厥,不管邱秀翠与其是否是夫妻关系,刘元武都应该马上去救治患者,不能因刘元武与邱秀翠是夫妻关系来否认其之间的医患关系,所以刘元武救治邱秀翠的行为亦属工作原因。 五、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关键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死者刘元武为原告治病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关联,认定其为原告治病期间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扶余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扶余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晓峰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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