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舒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宋文革,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南城街前锋委五组。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地址:舒兰大街5277号。
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民,舒兰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舒兰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文革诉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文革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