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延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秉玖,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农业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春根,局长。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经营管理站,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潘宏立,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秉玖诉被告延吉市农业局、延吉市朝阳川镇经营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秉玖的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相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