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8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乾安县安字镇后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上村),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后上村,组织机构代码508344058。
法定代表人:纪振丰,村主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后上村诉请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字镇政府)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字第7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后上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
起诉人诉称:1983年前安字镇政府用300垧草原兑换乾安县安字镇后上村140垧耕地,兑换后至1998年,后上村村民在此300垧草原放牧。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字镇政府强行将300垧草原收回翻成耕地并对外发包,平均每垧1 000元×300垧×18年计540万元。同时又将我村兑换的140垧耕地强行霸占并对外发包。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致使引起村民强烈不满,多次上访未果。索要300垧地的经营自主权和赔偿损失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字镇政府退还后上村300公顷耕地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因侵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后上村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第十二条第七项关于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基础的事实根据,且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引用法律条款有误,因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原审法院引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