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南苑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珲行非执字第18号

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址: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士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军,珲春市城市卫生管理处科长。

被申请人:南源馆,住址:珲春市新安街。

珲春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南源馆作出珲市综卫决字(2015)第020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缴纳卫生费2400元。被申请人在限内未履行,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珲市综卫决字(2015)第020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确定的城市卫生费。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自动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蔡德龙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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