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史方林诉乾安县房管所违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纠纷裁定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方林,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史方林诉请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字第5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史方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

起诉人诉称:2011年1月12日因乾安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厂缺资金,在起诉人史方林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到期后金源公司没有给付此款,经乾安县人民法院调解,金源公司同意给付,法院下达了(2011)乾民初字第335号调解书,此时的金源公司所有设施正在建设之中没有结束,然而当其申请执行时才发现,金源公司的所有财产被金源公司的债权人李清海招待完毕了,于是终止了执行。近日发现,早在2008年6月30日,乾安县房管所就为金源公司在建的房屋发放了所有权证书,于是李清海才能将房屋执行去。史方林认为,房管所发照行为严重违法,正是其这种违法行为导致金源公司的财产被他人执行,直接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发证的行政行为在起诉人“债权”形成之前,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起诉人的“债权”,起诉人与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要求确认“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史方林的起诉,不予立案。

史方林上诉称,乾安县立案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乾安县房管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5)乾行立安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起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认为乾安县房管所颁发房照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要求确认颁发房照的行为违法的案件。起诉人在与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涉案厂房车间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双方依据该产权登记对该厂房车间约定抵押。因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照的先行为与刘占峰债权未能实现的结果之间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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