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松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景超,
委托代理人邹振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蔡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少军,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上诉人邹景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振才、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志成、原审第三人张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处罚人邹景超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邹景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长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经当事人签字的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期限报告书;3、传唤原告的报告书及经原告签字的传唤证;4、对被传唤家属通知书;5、长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张少军的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报告书;7、对邹景超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的回执;8、给被行政拘留人的家属通知书;9、给张少军送达的对邹景超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给邹景超的对张少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邹景超缴纳罚款的收据;
上述证据拟证实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2、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依据;13、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张少军的询问笔录14、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邹景超的询问笔录;15、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6、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17、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18、长岭县中医院出具的张少军的出院诊断书;19、协警邹新岩在事发当天拍摄的张少军当时状况的照片。上述证据是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审原告邹景超诉称, 2014年6月6日,我到地里干活时发现张少军趟地用四轮车压倒我家玉米六、七十棵,我上前理论,他说没看见,我很气愤的和他对骂了几句,于是他举起镐就来砍我,我急忙躲过去后抓住他的镐,他又来咬我,我用力一耸,他连人带镐倒在地上,就说我打他了,到派出所把我告了。三团乡派出所用张少军编造的“互相撕打”欺骗了长岭县公安局法制科。所谓“互相撕打”就是你打我,我打你,为什么拘我五日,罚我500元钱,而不拘张少军,而且对他只罚200元钱。我不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为了维护下级,把“互相撕打”改为“殴打”,这是一种没有根据的说法。松原市公安局维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我不服,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向我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1 753元。原审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由其女儿张秀玲代笔的书面证言; 2、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的书面证言。
原审被告长岭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多钟,在长岭县三团乡七十六村七十六屯南侧地里,邹景超与张少军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虽违法嫌疑人邹景超拒不供认上述违法事实,但是有受害人张少军的指认与陈述,还有照片及医院诊断书,以及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对张少军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根据他们各自违法情节作出的处罚,处理合法合理。张少军200元罚款不履行,我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张少军述称,2014年6月6日,我去趟地,趟到地头,就听见有人骂我,抬头一看原来是邹景超,他已经到我面前了,出口骂我瞎呀,说我压他家地,我说这是地半地,也是过道,争执了几句,他就举拳打我,打我胸部,等我扶镐站稳时,他以为我拿镐要打他,他伸手将镐抢过去扔到一边,左手抓住我,用右手拳就打我,打我头部、脸部和嘴,把我打倒在地,他还打我前胸两拳。和他一起来的张某某拉仗,劝说两句就和邹景超开车走了。我家报了案,派出所的民警还给我照了照片。我在长岭县中医院住的院,我的伤是邹景超打的,我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乙证实。派出所办案公正、透明,希望法院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少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在庭审中,原告对公安局的执法主体没有异议,该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以长岭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社会治安、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处罚。因此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二、在庭审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下达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权和诉讼的权利并留有卷宗证据。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在庭审质证中,张少军在陈述材料中指认,2014年6月6日上午9时,在本屯南山地里,因为开四轮车压到邹景超家的苗而与邹景超发生争议,被邹景超用拳头打了前胸、肩膀、面部、嘴及脑袋,后被本屯张某某拉开。打仗时,距离事发地200米左右处,王某甲、孟某某也在地里掸药,他们也能证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张少军在长岭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诊断书记载:张少军,男,56岁,住院号13235号,住三团乡七十六村三社,入院日期2014年6月6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9日,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心梗、高血压。出院病情摘要:右侧面颊肿胀,上门牙两颗松动,头痛,眩晕,心悸,胸闷,对症治疗,缓解出院。该证据证实,张少军在发生争议当天受伤属实。虽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对此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供了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找张某某询问时,他陈述当天没看见张少军与邹景超打架。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中承认事发当天他在场,并说明公安机关第一次找他时没有说实话的原因。张某某陈述:“……邹景超和张少军吵起来之后,邹景超就用拳头打张少军肩膀,张少军也打了邹景超肩膀后,张少军从地上拿起一个镐,邹景超抓住镐一下把张少军抡倒,之后又用拳头打张少军脑袋和脸几下,这时我上前拽住邹景超把他拉走了……”。被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6月6日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材料。均证实事发当天他们俩在距打仗地点200米左右地里掸药了,看见邹景超和张少军打在一起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打什么位置没看清,后被张某某拉开了。上述三位证人与邹景超和张少军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三位证人是在事发后不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现,本庭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取证形式、来源合法,并且通过受害人指认、医院诊断及证人证言相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支撑。虽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为他提供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三位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张少军的照片。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张少军陈述与该照片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对该照片要证实的内容指代不清,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原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邹景超于2014年6月6日,在长岭县三团乡七十六村七十六屯南侧地里,因琐事与张少军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邹景超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交待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对第三人张少军的行政处罚,张少军未自动履行。经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被告履行了行政法律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长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景超上诉称,我没有参与厮打不应对我处罚,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对我处罚不合理,请求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邹景超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少军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景超与原审第三人张少军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丙证实了该事实。上诉人邹景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长岭县公安局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辩、告知家属、送达等法定程序后,根据邹景超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景超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厮打不应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景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