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初字第28号
起诉人:郑文义,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经,系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郑文义诉称,起诉人一家均系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享有同其他村民平等的承包土地权利。自1992年春东南村开垦草原,起诉人举家落户到东南村。到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起诉人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东南村南场子的土地,和东南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虽然东南村没有和起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起诉人已经事实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乾安县政府至今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4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乾安县政府有义务为起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9月29日,乾安县政府收到了起诉人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但是在法定的60日内答复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依法应属行政不作为,违法了法律规定。2014年12月9日,起诉人向乾安县法院邮寄了关于“乾安县人民政府不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不作为”行政起诉状,乾安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该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但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立案通知或不予受理裁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确认乾安县政府对起诉人申请颁发其承包东南村南场子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乾安县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起诉人颁发相关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东南村村民的身份,缺乏起诉的基础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文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