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玉华,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磐石市第三中学退休教师,住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住宅楼6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男、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局职员,住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磐石市宏声路262号。
负责人牛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德才,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该农业银行职员,住磐石市红大花园小区住宅楼。
第三人荀红,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磐石市农业局科员,住磐石市东宁街。
第三人磐石市振兴消防器材维修厂(原磐石市消防器材维修厂)。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公安派出所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元平,厂长。
原告刘玉华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牛兆义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荀红、第三人磐石市振兴消防器材维修厂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房屋登记部门于2001年9月27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和第三人磐石市振兴消防器材厂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将原告刘玉米华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仅向法庭进行了说明没有向法庭举证。
原告刘玉华诉称,2000年12月11日,原告以每平方米900.00元,房屋总价款135,153.00元,购买磐石市消防器材综合楼131号一套,面积为150.17平方米。购买后原告入住、管理至今。2011年11月17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得知后,向有关部门查询,案外人曹凤和在开发第三人磐石市振兴消防器材维修厂综合楼时为取得贷款,虚构第三人荀红购买该楼,并用该楼设定抵押的方式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申请贷款67000.00元,被告没有认真审查于200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农行磐石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填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1)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荀红与第三人农行磐石支行贷款合同不成立,第三人荀红没有购楼在农行贷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1)磐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荀红没有购买磐石市消防器材厂的综合楼也没有在第三人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2、购买第三人磐石市消防器材厂的综合楼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磐石市消防器材厂购买楼房和向第三人交款的事实。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查2001年9月27日磐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根据双方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在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述称,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们没有上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承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荀红没有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一份说明,内容是:本人没有购买第三人磐石市振兴消防器材维修厂综合楼,也没有用131室进行抵押贷款,没有在抵押品承诺书中签名。
第三人磐石市振兴消防器材维修厂没有到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法庭举证的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因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登记机构在房屋抵押登记证件不全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磐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和第三人磐石市振兴消防器材维修厂(原磐石市消防器材维修厂)申请为第三人荀红与第三人磐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第三人磐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仅凭《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将原告的房屋作出抵押登记行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