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受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桑艳,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姜启超,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刘洪山,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梁会武,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杜亚晶,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耿彩云,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鲍羽贤,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俊杰,男,1946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凤霞,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临江街6委,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杨占军,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国春,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羊成龙,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贾伟,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郭郡郁,男,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韩怀卫,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臣,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徐金发,男,1957年1月17日,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邵本利,男,1955年1月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邵春龙,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靳玉霞,女,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靳会茹,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晓波,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肖俊彦,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凤琴,女,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蒙淑贤,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花宝东,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赵晓光,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高艳玲,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于丽波,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辉,女,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孟庆华,女,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高洪伟,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高玉山,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艳侠,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喜东,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凤明,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明喜,男,1951年1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方士红,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艳忠,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范国双,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方士英,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沈洪江,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国太,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杨显江,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丽英,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蒙永臣,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晓梅,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英俊,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玉兰,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彦峰,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井峰,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原审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潘雨,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永富,男,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李岩,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国桂芹,女,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姚文军,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韩振生,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卢雪艳,女,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世忠,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迟秀梅,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万希海,男,1951年1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孙明久,男,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凤文,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李彬,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希贵,男,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李良田,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明和,男,1951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陈永红,男,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国良,男,1953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范井学,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陈亚茹,女,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孙丽梅,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姜凤臣,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振祥,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石少峰,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君路,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于长宏,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孔通达,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孔繁明,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葛华,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海英,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海波,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春梅,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树龙,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孙铁,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刘井海,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秀峰,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魏科举,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李忠祥,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赵云龙,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蒙永刚,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士侠,女,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修杭,男,1960年2月4日生,汉族,原原审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艳波,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畅,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张德强,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于文革,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政铭,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王广忠,男,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原审起诉人耿爱民,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吉林省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局长。
上诉人桑艳等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9月1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桑艳等100名原吉林省松原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职工的起诉状,桑艳等100人诉称,桑艳等人系原松原阀门厂职工。2005年6月,阀门厂在国企改制过程中,以国有工业划拨用地使用权48188.5平方米作为成本,由受让方沈树春、任立国、杨兴亮投资2500万元组建新公司、恢复和启动生产、安置职工。但新公司未成立,职工全部下岗。2008年,阀门厂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进行大规模商品房开发,彻底改变了阀门厂划拨工业用地的性质和用途。2015年6月29日,桑艳等人向市国土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阀门厂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过程中的全部批准文件、档案和法律依据。市国土局于2015年7月18日向桑艳等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桑艳等人申请获知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将相关材料作为附件送达给桑艳等人。根据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提供给桑艳等人的文件,桑艳等人认为市国土局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机关,其出让阀门厂国有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48188.5平方米给杨兴亮、沈树春、任立国的行政行为,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评估程序,出售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在沈树春、任立国、杨兴亮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流失,直接经济损失达1.2亿元;同时,该行政行为也直接侵害了桑艳等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为其造成经济损失达1495.334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将原阀门厂国有工业用地48188.5平方米出让给沈树春、任立国、杨兴亮的行政行为无效;2、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因无效出让原阀门厂国有工业用地48188.5平方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 495.334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阀门厂原系国有企业,桑艳等100人原系阀门厂职工。2005年6月12日经松原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进行改制。2005年7月21日,松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阀门厂与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签订了整体转让阀门厂产权协议书,将阀门厂整体资产转让给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三人,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据此取得阀门厂土地使用权。桑艳等100人非土地出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桑艳等100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桑艳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所在的吉林省松原阀门厂是国有企业,上诉人是该厂职工。国企改制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吉林省松原阀门厂的改制方案虽然经过松原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但该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违背了国企改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松原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精神。如果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是已经批准的改制方案,该出让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松原市经贸委、阀门厂虽然与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签定了《整体转让阀门厂产权协议书》,但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并不当然取得吉林省松原阀门厂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经过评估程序,被上诉人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将吉林省松原市阀门厂48000多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以45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沈树春、杨兴亮、任立国,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改制方案,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流失。用于吉林省松原阀门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价款是改制成本,用于企业债务及职工安置,因此,也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
三、被上诉人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款450万元全部作为土地出让金,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与职工当然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桑艳等100人的诉讼请求系国企改制遗留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桑艳等100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