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初字第54号
起诉人:岳朝花,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岳朝花诉称,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为第三人毕中昊颁发了乾国用(2008)第072300870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在民事诉讼中才得知此事。岳朝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岳朝花诉称其知道乾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毕中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3年,至其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岳朝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