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立新,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马立新因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长岭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马立新的起诉状,并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其补正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人马立新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决字(2008)第409号和长公(治)决字(2008)第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同时违反程序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长岭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起诉人马立新的起诉,不予受理。
马立新上诉称:上诉人从违法拘留之日起就开始行政复议和走法院起诉的程序至今无人管。请求依法撤销(2015)长行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决字(2008)第409号和长公(治)决字(2008)第5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8月19日和2008年10月25日,马立新于2015年5月11日到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