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杜文海: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杜文海因诉请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杜文海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起诉人同乾安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一项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房屋等建设、施行包工包料,总造价139万元。2008年6月原告所建的房屋还没有交工的情况下,乾安县房管所便暗自给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六本所有权证,其中就包括起诉人所建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可是起诉人对此发放行为并不知晓,继续为此项工程投资,直到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房屋被法院执行给金源公司的债权人李清海以后,起诉人也不知这些房屋具有产权证。直到起诉人找的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清要钱以后,李彩清把一份公证书寄给起诉人,起诉人才知道乾安县房管所早已为金源公司颁发了产权证。致使金源公司的所有房屋及财产被他人执行完毕,造成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起诉人认为在所有房屋没有建成验收前,乾安县房管所就为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产权证是违法的行为,造成起诉人的损失应由乾安县房管所赔偿,故依《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律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要求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其理由是认为房管所的发证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但起诉人债权能否实现与其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有关而与行政机关的“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关。“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只是将建筑物登记于“起诉人的债务人”名下而不减损债务人的财产,并不损害起诉人享有的“债权”。另一方面“起诉人所建的工程全部被法院执行给了他人”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结果,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束缚。起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要求确认“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属起诉人主体不适格。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起诉人杜文海的起诉,不予立案。
杜文海上诉称:乾安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乾安县房管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5)乾行立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安县房产管理所于2008年6月30日给予涉案房产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07年9月29日与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附属工程的承包合同,2008年12月3日杜文海与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青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金源公司应支付杜文海工程价款75万元,李彩青为杜文海出具了欠据。该情况已被之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照的先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无利害关系,故本案起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