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受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鹏程,男,194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上诉人梁鹏程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梁鹏程的起诉状。以前郭县农经局为被告,起诉农经局仲裁委作出的前农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前农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前农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是农经局作出的,因此起诉人以农经局作为被告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梁鹏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梁鹏程上诉称,一、增加前郭县农经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被告;二依法撤销前农不字(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依法撤销(2015)前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四、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确认上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