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佰忠、董凤兰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受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佰忠,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彩色水晶夜光字牌制作业主。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凤兰,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彩色水晶夜光字牌制作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立丽,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邱佰忠、董凤兰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受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8月12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状,请求判决:1、确认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邱佰忠、董凤兰坐落于松原市江南建设街私有房屋的暴力拆迁行为违法;2、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邱佰忠、董凤兰进行814.0996万元的国家赔偿,或者在同地段(被拆除房屋位置)赔偿二起诉人同楼层、同建筑面积(201.33平方米)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或同地段赔偿同楼层、同建筑面积(201.33平方米)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门面房,并再赔偿邱佰忠、董凤兰各种经济损失652.459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邱佰忠、董凤兰对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起诉,经本院(2010)宁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作出对邱佰忠、董凤兰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驳回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松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邱佰忠、董凤兰申请再审,(2010)松行监字第8号、(2011)吉行监字第79号通知书驳回邱佰忠、董凤兰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487号通知书、吉林省高院复查函已告知二起诉人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应另行起诉松原市人民政府。现二起诉人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并坚持起诉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487号通知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函已告知二上诉人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应另行起诉松原市人民政府。邱佰忠、董凤兰坚持起诉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法院以其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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