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受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佰忠,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彩色水晶夜光字牌制作业主。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凤兰,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彩色水晶夜光字牌制作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立丽,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邱佰忠、董凤兰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受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8月12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状,请求判决:1、确认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邱佰忠、董凤兰坐落于松原市江南建设街私有房屋的暴力拆迁行为违法;2、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邱佰忠、董凤兰进行814.0996万元的国家赔偿,或者在同地段(被拆除房屋位置)赔偿二起诉人同楼层、同建筑面积(201.33平方米)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或同地段赔偿同楼层、同建筑面积(201.33平方米)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门面房,并再赔偿邱佰忠、董凤兰各种经济损失652.459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邱佰忠、董凤兰对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起诉,经本院(2010)宁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作出对邱佰忠、董凤兰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驳回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松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邱佰忠、董凤兰申请再审,(2010)松行监字第8号、(2011)吉行监字第79号通知书驳回邱佰忠、董凤兰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487号通知书、吉林省高院复查函已告知二起诉人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应另行起诉松原市人民政府。现二起诉人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并坚持起诉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487号通知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函已告知二上诉人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应另行起诉松原市人民政府。邱佰忠、董凤兰坚持起诉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法院以其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