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伟,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王伟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9月1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王伟以长岭县人事局、长岭县牧业管理局及长岭县流水镇畜牧兽医站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王伟诉称:起诉人于1991年6月份被长岭县流水镇畜牧兽医站录用为防疫员,1992年9月15日被长岭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5年3月17日被长岭县人事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因人事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起诉人王伟与长岭县流水镇畜牧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人多次要求三被告为其解决身份及待遇问题,但三被告均未能解决。现起诉三被告要求为起诉人重新安排上岗,并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伟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起诉人王伟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伟所提出的恢复正式职工身份及相关待遇等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