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庆有,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刘庆有因诉请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刘庆有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其同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源公司)签订了承建金源公司厂内通道及相关场地硬化工程,总造价148.6万元。工程在施工时乾安县房管所为金源公司发放了房屋照,该厂被其他债权人执行了,原告认为房管所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律解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起诉的内容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发生于起诉人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起诉人起诉的内容实质是认为一个发生在先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尚未发生的民事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起诉人刘庆有的起诉,不予立案。
刘庆有上诉称:乾安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乾安县房管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5)乾行立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安县房产管理所于2008年6月30日给予涉案房产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08年10月4日与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附属工程的承包合同,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庆有工程价款148.6万元,其法定代表人李彩青于2009年10月18日为刘庆有出具了欠据。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照的先行为与上诉人之后形成的债权实现之间无利害关系,故本案起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