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秀请求长岭县公安局国家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文秀,男,194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苏文秀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起诉人苏文秀以长岭县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

原审起诉人苏文秀诉称:起诉人的父亲苏友于1971年1月在长岭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起诉人要求长岭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以长公赔决字(2015)1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起诉人认为看守所未尽到救治义务而导致其父亲死亡,长岭县公安局应当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赔决字(2015)1号决定书,并对起诉人作出国家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起诉人起诉所涉事项发生时间是1971年1月,应当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起诉人苏文秀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苏文秀的起诉所涉事项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故原审法院以《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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