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俊林,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邹俊林因与德惠市惠发街道请求撤销《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6日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作出《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2010年6月2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因原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毛家村四社诉被告邹俊林等三人不当得利一案,作出(2010)德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庭审中已出示该“处理意见”。邹俊林于2015年5月14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邹俊林已收到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其2015年5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了邹俊林的起诉。
上诉人邹俊林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此前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法院未予立案。此间上诉人也多次就此事上访,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俊林于2010年已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发街道办事处关于102线国道拓宽征用毛家四社集体土地补偿费纠纷处理意见》,现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邹俊林提出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邹俊林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邹俊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