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非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方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奎,系该局职员。
被执行人:王云国,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云国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孙玉奎,被执行人王云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2月3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08)0209号文件《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村集体土地2.91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其中包含被执行人王云国使用的土地)。2014年5月,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云国签订了三份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按约定对王云国所属渔业资产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2014年7月15日,长白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将补偿款足额拨付至长白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7月29日,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王云国送达了长国土决字(2014)第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王云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云国送达了行政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王云国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依职权并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长国土决字(2014)第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国土决字(2014)第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洪花
审 判 员 孙风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岩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