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15号
起诉人:鞠文库,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4年1月21日,本院收到鞠文库诉吉林市公安局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误治疗而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2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金3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其不予立案。现起诉人再次来院坚持起诉。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因赌博,被吉林市公安局治安二科民警晚上八点左右送进白山拘留所,当天晚上向管教声明头痛,没人理睬,第二天头痛不止,又向管教声明,还是不予理睬,第三天头更痛了,再次向管教声明,依然没有人理睬,第四天,我嘴部都歪了,右胳膊不好使,这时管教才领我去看狱医,查明是脑血栓症状,并报告所长。所长便给办案单位打电话,办案单位来人送我去吉林市中心医院作检查,作CT确定是脑血栓,并质问拘留所为什么第一时间没有及时找狱医检查,而延误最佳治疗时间,经法医鉴定,拘留所四天不给我医治与我病情有因果关系。为此产生严重后果,依法应由拘留所负责。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误治疗而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2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金38万元。
经本院审查,鞠文库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本院审查期间,因进京上访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并逮捕,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行政立案审查程序的中止。鞠文库作为本院(2014)船刑初字第158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日与吉林市公安局签订了信访协议,其本人明确表示“认可吉林市公安局拘留所对其行政拘留期间对其医疗的处置,放弃向拘留所赔款和上访,认可吉林市公安局以无理访性质对其信访事项予以终结”,根据此事实,本院认为鞠文库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第一,鞠文库在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已就赔偿问题与吉林市公安局达成了明确的处置协议,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已对鞠文库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影响,鞠文库起诉审查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第二,鞠文库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出具的“息访协议”作为“认罪悔罪”表现,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鞠文库与吉林市公安局之间就本案诉讼标的达成的协议已经受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其起诉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之情形。综上,对鞠文库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鞠文库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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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