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立印诉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00010号

(2015)船行立初字第10 号

起诉人:金立印,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金立印起诉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依法按政策重新测算我的退休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退休干部,从1986年至2007年按照社平工资全额缴纳社保费。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原告退休金个人账户时不符合事实,未按法律和政策去执行,未在原告个人账户中加上劳动手册、单位划拨和以复利计算的利息及视同缴费年限的金额计算;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我的个人缴费累计栏95年以前记载216元,实际当年研究所补交216元,华垦公司补交360元。且个人缴费比例和单位划拨个人帐户比例不符合政策规定。依据缴纳保费原告所享有的退休金比他人少,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复查决定,对原告的退休金进行重新核定。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所审查和答复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金立印依据该复查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金立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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