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舒行初字第5号
原告:魏防震,男,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原告:何兰英,女,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系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舒兰市。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防震、何兰英诉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不服行政裁决书一案中,经查明:原告经营的吉B6B088(原吉B66255)号车是往返小城至舒兰的普通中型客车。2003年4月11日被告对该车下达了公路客运调度命令书,核定营运线路为小城-群岭-舒兰,发车时间为6点10分、8点20分、12点40分,返回时间为7点10分、11点20分、15点10分。运行到2004年舒兰市客运站将该车中午的返回时间调整到11点10分,当时在这辆车的前后,路径该线路的客车发车时间分别为11点和11点30分。由于和前车的发车时间缩短了10分钟,而前后车辆的运行时间没有做调整,导致原告只有10分钟的等客时间,造成原告车辆在这一时间内乘员不足,亏损运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舒兰市华顺客运公司在舒兰市客运总站的组织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舒兰市华顺客运公司同意将原告何兰英舒兰至小城班次(吉B6B088)发车时间由现在的11时10分调整至11时15分。即视为撤销调度命令书。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防震、何兰英撤回起诉。
诉讼费免收。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本件共1页,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