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16号
起诉人:常时伟,男,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法律工作者。
2011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常时伟起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书面处理(见编号2202213900136100公安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答复不予立案并退回起诉材料。2015年6月,起诉人常时伟就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1日13时30分,在滨江花园北门处,罗凯(案外人)驾驶吉BZ5589号车由西向东因忽视瞭望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损事故。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辆)作为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辆)认定并处罚(见强制措施凭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电动自行车至今不返还,并罚款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这一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时准请原告的其他诉求。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于2011年5月26日向常时伟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时伟对此行政行为有异议,应于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时伟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常时伟于2011年8月24日至9月14日之间曾就本案所涉事由对其他行政机关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但行政起诉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情形发生中断,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不会因常时伟此前的另一起诉行为而中断后重新计算。而且,此种事由也不属于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形,也不符合中止计算起诉期限的条件。即使从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起诉权利的角度出发,将常时伟所提另一诉讼的立案审查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间中扣除,常时伟对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的起诉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起诉人常时伟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时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