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树群诉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00017号

(2015)船行立初字第17 号

起诉人:谢树群,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2015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谢树群诉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2,464,291.00元人民币(详见赔偿清单1-9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北京路一栋综合楼164-4号单元(不动产纠纷发生地)承租期间,与锦东集团因开发翠江锦苑楼盘发生一起商业拆迁补偿纠纷。在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没有签定腾空时间、没有收到强迁通知、没有做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被四名警察指挥社会人员强行异地扣押原告全套生产设备40天,没有告知扣押存放地点,造成丢失、损坏、停工停产至今。当时根据现场警车及照片上访控告强迁现场执法的四名公安警察,2012年5月份,在市委、市政府的督办下,被告出示一份对上访人的书面答复称:承认当年组织警力派警员何志伟、刘国萍、崔景学配合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划建设执法大队到现场执行强迁,有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兼市公安局副局长武海峰签批的请警手续。相关合法手续送到河南街派出所已核实。原告至今没有见到合法手续(详见治安支队信访答复)。

根据城市拆迁条例,在本拆迁事件中,原告(承租人)是当事人之一,有权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和知情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市建委没有对承租人与拆迁人就拆迁的补偿“纠纷”下达行政裁决强迁指令的情况下实施强迁,被告滥用国家赋予其的公权力、超越职权、滥用警力、官商勾结,充当保护伞,有预谋的实施非法暴力强迁的行为侵权违法,造成原告停工停产至今,多次向被告申请赔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实施了其起诉的行政行为。其主张行政赔偿的理由是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拆迁行为,就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起诉人作出过强制执行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见,行政机关强制拆迁房屋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裁决”,起诉人称被拆迁房屋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那么就没有理由推定实施拆迁的是行政机关,起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实施了拆迁行为,其起诉没有基本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二、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所诉拆迁行为发生于2009年,本案被起诉单位也曾于2012年对其作出过信访答复,起诉人现在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起诉人谢树群的起诉,亦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谢树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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