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元诉舒兰市吉舒街道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6号

起诉人:张连元,男,满族,1944年10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2015年11月4日,本院收到张连元的起诉状,张连元以舒兰市人民政府、舒兰市吉舒街道为被告,提起诉讼称:2007年11月1日,张连元与刘延忠、高洪胜、孙广宝、张连起等五人与孙广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联合经营孙广玉从联盟村二社承包的东岗公路北侧松树林中间1.5公顷集体土地。2009年4月3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地通知》,公告征用联盟村集体土地2公顷,张连元等人种植五味籽的1.5公顷集体土地被征用作为舒兰市2008年第七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吉舒街道作为经办单位,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张连元的承包地被征用,五味籽被毁,一直未得到补偿。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张连元多次找到吉舒街道负责人索要五味籽补偿费,但至今舒兰市政府及吉舒街道未向张连元支付补偿费。张连元请求:1、判令给付被征用土地上五味籽补偿款36.4249万元(其中含建园投入损失3.2999万元,预期经济收益损失33.125万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我院对张连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连元自认于2009年4月知道其土地被占的事实,之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直到2015年8月4日,首次到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张连元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连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2页,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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