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00014号
(2015)船行立初字第 14号
起诉人:蒋永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春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蒋永杰起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第三人刘忠国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撤销刘忠国为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错误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乘原告到外地联系业务之机,仿造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私刻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公章,向被告申请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没有认真审查,错误的将第三人登记为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原是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审核同意变更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起诉人应当在2010年4月21日起五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期限是除斥期间。故蒋永杰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蒋永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