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大行初字第3号
原告谭晶,女,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大安市慧阳街一委一组,身份证号码:220882198905315046。
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晶不服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446号裁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大住建裁字(2014)第4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有证住宅房屋面积为35.60平方米,评估金额为45,568.00元,按政策规定,应回迁40.0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附属物补偿合计金额为9,750.0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800元;砖砌围墙补偿金额为1750.00元;仓房补偿金额为7,200.00元(24㎡×300元)}。
原告谭晶诉称:被告作出裁决书程序违法,首先第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中申请评估材料不完全,被告没有审查。被告裁决中作出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44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该裁决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前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大住建裁字(2014)第44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对此不服,以被告作出的该裁决的程序违法及补偿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446号裁决是否正确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卷宗材料,共42份;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正确。原告对上述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房屋的补偿少,补偿的不合理。因原告对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综合证据分析: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向镇赉县大林(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关于下达镇赉县大林(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市滨江馨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通知”确定该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镇赉县大林(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市滨江馨区项目总投资21000万元;棚户区改造新建住宅楼24000平方米;建设地点在市兴华街以西,嫩江街以东,南湖路以北,长虹路以南处;建设资金由公司自筹解决。2010年11月5日,镇赉县大林(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5日,取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2010年12月20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7月8日,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拆许字(2010)第33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谭晶现有一座房屋,栋号为207/2,原产权人为武凤杰,武凤杰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谭晶,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8日,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谭晶送达了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表。2014年9月20日,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松原市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谭晶拥有的位于大安市慧阳街的一座房屋地产在2014年9月20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的房屋确定评估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价值为45,568.00元。2014年9月23日向谭晶送达了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谭晶达成安置协议,于2014年11月25日向大安市住建局申请裁决。2014年11月4日,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谭晶拆迁补偿款5.7万元存入大安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补偿安置资金专户。2014年12月30日,大安市住建局作出大住建裁字[2014]第446号裁决。对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给予如下安置和补偿:被申请人有证住宅房屋面积为35.60平方米,评估金额为45,568.00元,按政策规定,应回迁40.0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附属物补偿合计金额为9,750.0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800元;砖砌围墙补偿金额为1750.00元;仓房补偿金额为7,200.00元(24㎡×3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长虹街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周转期限从实际搬入使用之日起至楼房竣工交付使用时迁出。上述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补偿的少,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以被告作出的裁决补偿的少,补偿的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4)第446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补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安置到位,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与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即“……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之规定,并经本院2015年8月13日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晶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士宽
审 判 员 于守明
人民陪审员 毕海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