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韩晓丰(韩晓峰)。
委托代理人马景良。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
委托代理人祁霁。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
原告韩晓丰诉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松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晓丰于2014年12月16日以与房屋征收部门已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晓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晓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晓丰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