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子伦诉蛟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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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肖子伦,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吉林省蛟河.

2015年11月2日,本院收到肖子伦的起诉状,起诉人肖子伦诉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肖子伦诉称:2015年6月15日,经蛟河市委、市政府同意,在蛟河市政协召开了肖子伦信访事项听证会。会上,肖子伦宣读了信访事项经过,提出七个请求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会议主持人蛟河市信访局副局长答应给予书面答复。时至今日,肖子伦没有收到蛟河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肖子伦请求:1、依法确认蛟河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应当落实肖子伦的七项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蛟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根据我院对肖子伦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肖子伦自认此次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信访事项听证会意见,是由蛟河市信访局送达给肖子伦。虽然肖子伦强调该份听证意见是蛟河市人民政府委托蛟河市信访局作出,但意见书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且肖子伦明确表示无法补正印章,因此无法证明蛟河市人民政府为适格受诉行政主体。经释明,肖子伦坚持以蛟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肖子伦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肖子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2页,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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