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舒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孙绪丰,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信访局,住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喜良,系舒兰市信访局,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绪丰诉被告舒兰市信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绪丰撤回起诉。
诉讼费免于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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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本件共1页,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