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8号

起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九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凌羽,男,汉族,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陈丹,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起诉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6万元,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强拆工厂的财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原告陈丹是该工厂部分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未办理更名过户)。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房屋征收补偿事项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情况下,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经市、区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书第一、二项,责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自判决生效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作出任何裁决,至今长达一年无任何裁决结果,应视为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强行拆毁原告合法财产,无合法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告已经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书面给予答复但无实际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裁决,致使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被毁损而没有得到赔偿,没有得到赔偿是因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裁决造成的。原告损失与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裁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行政裁决申请人,也是受益者,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不作为行为系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起诉人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获得权利救济,其未在该案中通过执行程序穷尽司法救济途径,即另行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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