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宝成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6号

起诉人:冯宝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6月26日,本院收到冯宝成起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1986年9月26日,原告顶替父亲到沈阳军区吉林市房产处上班,被该单位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工人。2003年6月19日,沈阳军区吉林市房产处谎称企业撤销,报请吉林市劳动局批准解除合同。吉林市劳动局于2003年6月16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并予以鉴证,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多次要求其撤销合同。2014年被告出具了《关于冯宝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鉴证问题情况的说明》,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合同。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冯宝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职工, 2003年6月19日,双方签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同年6月16日在该证明书鉴证人一栏中加盖公章, 予以鉴证。该证明书载明起诉人于1997年12月23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起诉人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证问题进行上访,认为原劳动行政部门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进行鉴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接待部门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关于冯宝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证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鉴证落款日期早于当事人签字的时间,鉴证时间有差错,该鉴证行为无效。关于因劳动合同签订或解除引发的争议,建议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仅仅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提供的一种监督和服务措施,劳动合同鉴证与否不是劳动合同成立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鉴证行为仅起证明作用,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起诉人的讼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之间因劳动合同签订或解除发生争议,可通过劳动争议法律程序解决。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起诉人讼请依据的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业已废止,起诉人不能再依据该《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要求撤销鉴证行为,且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接待部门出具的《关于冯宝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证问题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明鉴证时间有差错,该鉴证行为无效,无需另行撤销。另外,即使起诉人的讼请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可知,起诉人最迟在2003年6月19日就应当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此规定,起诉人应当在自2003年6月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此期限是除斥期间,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故冯宝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冯宝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 七月一日

书记员  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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