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舒行初字第2号
原告:史宝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史宝良,原告弟弟。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武继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单位社会化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孟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佳伟,该单位养老保险科科长。
原告史宝忠因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办理退休审核手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宝忠及委托代理人史宝良,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峰、孙春生,第三人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月28日针对原告史宝忠要求按照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截止2013年10月已经年满60周岁,应该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了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按照档案材料记载史宝忠未满60周岁,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2014年6月4日,原告史宝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责令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史宝忠是否符合退休年龄的审核决定。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按照现行文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截止目前,按照档案材料记载史宝忠未满60周岁,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劳险字(1993)3号《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依规负责审核职工退休及其支付退休待遇;
2、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3、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时间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4、吉劳社薪字(2004)13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的材料属于职工档案内容;
5、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复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2014)吉中行终字第83号判决书内容,被告组织人员依据现行法律和行政规章以及行业规范性文件,结合申请人全部档案材料重新进行了认真审核复查,走访了户籍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对原告出生时间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复查决定书;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走访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原告出生日期情况;
7、《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工作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
8、1970年1月22日填写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史长锁(史宝忠)年龄17岁,没明确记载出生年月;
9、1974年2月8日填写的(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史宝忠当时年龄21岁,没明确记载出生年月;
10、1974年2月22日填写的集体所有制工人调配证,证明史宝忠当时21岁,没明确记载出生年月;
11、1978年6月16日填写的入团志愿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史宝忠1955年10月20日出生;
12、1986年1月17日填写的原下乡知识青年连续工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史宝忠1955年10月20日出生;
13、1987年10月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史宝忠1954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史宝忠诉称,根据档案最先记载的第一张招工表等五大原始证件,身份证与档案完全一致,为法律依据,请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一、判令撤销2014年11月20日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复查决定书;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史宝忠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10月30 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确认到2013年11月1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有社会保险养老,并对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行政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 (2014)吉中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2、(2014)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复印件一份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撤销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复查决定书;
3、杨文坦在仲裁申请书批示,证明杨文坦批示准予相关部门办理;
4、杨文坦退休批示,证明杨文坦批示准予相关部门办理,;
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10月30日出生;
6、1974年《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出生;
7、1974年《集体所有制工人调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出生;
8、1970年1月下乡知青三联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出生;
9、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初中毕业时16岁;
10、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籍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10月30日出生;
11、舒兰市七里乡政府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10月30日出生;
12、舒兰市珠琪村委员会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10月30日出生;
13、舒兰市公安局七里乡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53年10月30日出生;
14、团支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团志愿书不是有效材料,其中记载与身份证不符;
15、入团介绍人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团填表时的出生日期不是真实的;
16、证人郝志国、马玉民等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时年龄是61岁;
17、集体户同学、同事等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1953年10月30日出生;
18、关于退休文件复印件,证明国家关于退休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复印件;
20、《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社会保险法》中相关法条及解释;
21、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复印件一份。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时间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史宝忠的本人身份证与档案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其户籍和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均为1953年10月30日出生。史宝忠人事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20日(本人档案中最先明确记载具体出生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且有两份明确记载出生时间的有效档案材料互相印证。另有其他三份档案材料的年龄记载未明确记载具体出生年月,依据上级文件规定不属有效的档案材料。还有一份档案材料的年龄记载虽具体到年月,但时间靠后,又是孤证,不足为凭。原告档案材料中,也未发现随意更改档案中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的情形,故以其现有档案材料可以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20日,并以此核定其退休年龄。 根据(2014)吉中行终字第83号和(2014)舒行初字第5号两份行政判决书内容,被告舒兰社会保险局接到上述生效判决书后,组织人员依据现行法律和行政规章以及行业规范性文件,结合申请人全部档案材料重新进行了认真审核复查,走访了户籍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对原告出生时间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了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复查决定书。该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和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依据规章,被告依法负有对职工退休进行审核的职责,并非负有批准职工退休的职权,更没有未经批准退休就给付社会保险养老金的职权,所以原告对被告要求给付养老金并赔偿其延迟、拖延给付养老金费用的请求属于告诉错误。
第三人舒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史宝忠的退休申请和档案都在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我局没有史宝忠档案,也没有接到史宝忠申请,无法对史宝忠退休进行审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违法,第三人认定与其无关,因系决定书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写的不真实,当时填写的时候,团组织书记为了充实团组织力量,年龄往小填写了俩年,团组织书记温婷兰之前开庭的时候出庭举证过,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入团志愿书系本人填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填,是单位给填的,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这俩份判决重新做出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规规定当身份证与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具体到年月)为准,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写了年龄,未写出生年月,按照规定不是认定退休的有效材料,本院认为此3份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档案材料中没有,不是认定退休的有效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被告认为乡政府没有权力证明出生年月,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16、17,被告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应当出庭作证,本人未出庭,不应采信,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18、19、20,被告认为复印件无法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对证21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系决定书不应作为证据。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与舒兰市人社局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宝忠依据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1953年10月30日)向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截止2013年10月已经年满60周岁,应该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作出与舒社保复决字【2014】1号相同的复查决定:“按照现行文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截止目前,按照档案材料记载史宝忠未满60周岁,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史宝忠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二、确认原告史宝忠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10月30 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确认到2013年11月1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有社会保险养老,并对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审核辖区内职工退休资格条件的法定职权。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法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是被告工作中应当遵照执行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维护和保障诉求职工的合法利益。原告史宝忠档案中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介绍信(1970年)、(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审查表(1974年)、集体所有制工人调配证(1974年)和史宝忠举证中的退休职工子女安排工作审批登记表(1974年,注:此表连同调配证作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凭证)、中学毕业证书(1969年)等客观有效材料在档案材料证明效力上优于入团志愿书,年龄登记和计算上高度一致,并与其身份证信息相符。而我国相关立法在入学、毕业、入伍、参加工作等年龄登记节点上的实际要求均应为周岁。被告据此依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为史宝忠审核退休条件,当属合法合规。史宝忠的退休申请和档案都在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舒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史宝忠退休进行审批,故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舒社保复决字【2014】2号《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
二、确认原告史宝忠出生日期为1953年10月30日;
三、驳回原告史宝忠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明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