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杰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12号

起诉人:王占杰,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2015年8月12日,本院收到王占杰起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恢复原告吉林炭素厂全民固定工人的身份,发给拖欠的工资;2、原告生活、工作受到损害要求赔偿80万元。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1968年下乡,1971年招工到吉林市煤建石油公司工作,后调到江城造纸厂工作。因江城造纸厂关停被吉林市劳动局调到吉林炭素厂,被分配在附属企业吉林松江工业炉窑安装公司工作,保留全民身份。2006年按照大集体待遇退休,根据吉市劳计字(1992)67号吉林市劳动局文件《关于江城造纸厂关停后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个别单位安排在全民岗位有困难的也可以安排到集体企业,保留全民身份。”的规定,要求恢复全民固定工人的身份、补发工资并赔偿损失。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占杰起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劳动关系、补发拖欠工资的讼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求行政赔偿应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王占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占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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