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金宝,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金玉: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宝,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杨金玉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志敏,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杨金玉弟妹。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丽华,女,汉族,1958年3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宝,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刘丽华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志敏,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刘丽华弟妹。
上诉人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龙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时东春、赵丛明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社)、张明学、张爱兰、张明艳为第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和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所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龙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上诉理由:原裁定认定所诉事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其不是行政行为,也没有认定或告知其属于刑事行为或民事行为,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原审法院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要求撤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和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而该《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是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的批复》的辅助性、阶段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于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因此对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时东春、赵丛明不是行政主体,其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