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艳山,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亚贤,女,汉族,1970年2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魏民,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唐亚贤丈夫。
上诉人张艳山、唐亚贤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蛟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山、唐亚贤以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判令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赔偿砍青苗5.4亩地的经济损失189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艳山、唐亚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张艳山、唐亚贤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艳山、唐亚贤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蛟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由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理由: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艳山、唐亚贤是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即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确认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认为张艳山、唐亚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张艳山、唐亚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